发布日期:2020-06-01
案例1、四维公司与香港蓝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跨境支付汇差负担约定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香港蓝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与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蓝波公司向四维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价款为人民币19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汇率折算为港币2452万余元。四维公司以人民币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于2016年与蓝波公司签订《付款汇率确认书》,约定将已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汇率由人民币折算为港币后再按照款项支付当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据此计得已付款项不足应付款项的部分作为汇差,由四维公司另向蓝波公司支付。四维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蓝波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蓝波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四维公司支付尚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汇差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付款汇率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汇差负担的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四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蓝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判决驳回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四维公司向蓝波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汇差及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为便利对跨境支付汇差负担问题所作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对汇率波动商业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鑫宇公司诉ICE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香港公司解散后主体资格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香港企业ICE-ZONE LIMITED(以下简称ICE公司)与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ICE公司向鑫宇公司采购服装,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9.2万元。内地居民陈某香以ICE公司广州办事处经理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鑫宇公司以ICE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主张陈某香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39.9万元及利息,ICE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ICE公司与鑫宇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香系作为ICE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并非合同的一方,故判决ICE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欠款本息,驳回鑫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2017年ICE公司已被香港公司注册处解散,根据香港法律,公司解散后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或承担民事责任、不再具备主体资格,但其可在恢复注册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关于ICE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驳回鑫宇公司对ICE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香港公司解散后的主体资格,示明了香港企业法人退出市场后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华森公司诉银燕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香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内地居民黄某桥、黄某厦是香港企业华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的股东,二人各持有华森公司5000股的股份,均担任华森公司董事。华森公司在内地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广东银燕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公司)。2019年,黄某桥以华森公司股东及董事的身份主张其代表华森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银燕公司的财务报表及股东会会议记录。法院受理案件后,黄某厦以华森公司股东及董事的身份主张其代表华森公司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森公司系香港企业,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均应适用香港法律,黄某桥以其能够代表华森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无法提供华森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证明华森公司确有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故裁定驳回华森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对香港公司股东、董事的职务行为能否代表该公司法人意志进行审查,明确公司提起诉讼前应当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主张权利,引导公司规范内部治理。
案例4、陈某贵诉青上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请求履行公司决议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基本案情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香港公司)是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上公司)的唯一股东。富利香港公司作出决议:青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慈变更为陈某贵。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青上公司并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陈某贵以青上公司、陈某慈未履行股东会决议且另行刻制公司印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上公司、陈某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及确认新刻制的公司印章无效。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上公司的董事会如何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如何敦促董事会执行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陈某贵并非青上公司的股东、董事或监事,无权提起诉讼主张青上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故裁定驳回陈某贵的起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请求履行公司决议诉讼主体资格,保护股东、董事、监事对跨境设立享有管理权。
案例5、王某铭诉越翔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支持跨境投资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基本案情
内地居民王某铭、张某华均系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翔公司)的股东。越翔公司经营期间,王某铭取得香港居民身份。2011年,王某铭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将张某华名下的股份转至其名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铭已出资购买登记在张某华名下的股权,确认王某铭系张某华名下越翔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2015年,王某铭以股权并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越翔公司、张某华协助将登记在张某华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铭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后购买内地企业的股权,并未经过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变更股权登记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驳回王某铭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无需办理审批手续。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越翔公司、张某华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国家外商投资制度,支持跨境投资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法及时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6、东方公司诉河南畜产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认定非法进口货物退运后费用负担
基本案情
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畜产品公司)系香港企业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承运货物的收货人。该批货物在伊朗阿巴斯港装运后被运至深圳蛇口港,河南畜产品公司办理换单手续后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提货,办理了货物进口申报手续。河南畜产品公司申报的货物名称为人造石墨材料。海关查验后认定,该批货物系非石墨化碳素产口回收破碎料或报废料,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与申报不符。2018年,海关发出书面通知,责令河南畜产品公司、东方公司办理货物退运手续。东方公司安排船舶将该批货物退运回伊朗阿巴斯后提起诉讼,主张河南畜产品公司支付退运费及货物滞留蛇口港期间产生的费用。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畜产品公司与东方公司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河南畜产品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积极履行提货义务,现因该批货物被认定为非法进口的固体废弃物,由此产生的退运及堆存费用应由河南畜产品公司负担,河南畜产品公司未履行退运义务,东方公司代其履行义务后有权主张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判决河南畜产品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退运费及堆存费。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过错原则认定退运非法进口固体废弃物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法维护跨境货物运输及海关进出口监管秩序,并明确了企业保护生态环境责任。
案例7、森科公司诉曹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采纳知名度证据解决涉港著作权纠纷
基本案情
香港企业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系“B.Duck”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旗下““”“”等小黄鸭形象被广泛使用于生活用品、办公用品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中。2017年,森科公司发现内地居民曹某在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使用了上述小黄鸭形象的手机壳。森科公司以曹某擅自销售带有其作品的产品损害其品牌商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曹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于2014年获得“香港名牌”称号,于2016年获得“香港卓越名牌”称号,其品牌及设计曾被央视网《香江故事》予以报道,曹某未经森科公司许可而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的商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森科公司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故判决曹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森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采信著作权人就其作品知名度提供的相关证据,严格保护香港知名品牌的著作权及相应的网络传播权、发行权。
案例8、恒利公司诉杰薄斯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适用裁量性赔偿保护香港企业商标权
基本案情
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注册了第7567526号“orange flower及图”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等。恒利公司发现,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薄斯公司)、香港企业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玛特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与“orange flower及图”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在网站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服装并进行虚假宣传。恒利公司以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共同赔偿恒利公司人民币998万元以及合理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恒利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的行为存在源头性销售侵权、虚假宣传、故意侵权、可得非法销售利润较高、对恒利公司的商誉损害大、且在诉讼过程中拒绝证据披露以及继续侵权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商标对商品价格的贡献率、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适用裁量性赔偿方法,支持权利人诉讼请求,酌情确认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9、中山咀香园公司诉澳门咀香园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合理认定内地和澳门企业知名商标权属范围
基本案情
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咀香园公司)注册了“”等14个商标。中山咀香园公司发现,澳门咀香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咀香园公司)、澳门居民黄永昌委托内地某电视台新闻频道播出的节目画面““”和“”等标识,主持人在该节目中多次口播“澳门咀香园”等内容。中山咀香园公司以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澳门咀香园公司、黄永昌、某电视台停止侵权,并连带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山咀香园公司注册的14个商标经其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澳门咀香园公司、黄永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某电视台在其电视节目中播放被控侵权广告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但“咀香”“咀香园”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中山咀香园公司与澳门咀香园公司均对该品牌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贡献,且澳门咀香园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澳门咀香园饼家”属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认定澳门咀香园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澳门咀香园公司、黄永昌、某电视台连带向中山咀香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费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电视台按规定审查了澳门咀香园公司的主体、字号、商标等资料及使用情况,应认定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某电视台及时下架侵权节目,故改判某电视台在本案中不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照内地法律认定澳门企业构成商标侵权,兼顾品牌及商誉形成的历史过程及现状,认定澳门企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10、吴某庆诉希美克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支持跨境企业职务发明人经济权益
基本案情
内地居民吴某庆自1999年起在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克公司)任职,工作期间完成了“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职务发明创造。香港企业Betteli Limited(以下简称Betteli公司)系希美克公司的关联公司。2003年12月,Betteli公司将吴某庆完成的上述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获得专利授权。Betteli公司通过希美克公司在我国内地使用该专利技术大量制造产品后出口至美国销售。吴某庆以职务发明人有权获得报酬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希美克公司、Betteli公司向其支付报酬43万美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吴某庆系在我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活动,若以该专利属于美国专利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发明人有权取得报酬的规定,对发明人显失公平,也纵容了用人单位此种实际获利同时规避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行为,判令希美克公司向吴某庆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3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认定内地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公司在境外申请专利以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充分保护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1、伟创力公司诉孙某田劳动争议案
——内地企业违法解雇香港籍员工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孙某田于2016年与伟创力制造(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田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8万元。劳动合同期限内,伟创力公司以孙某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问题发生争议,遂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伟创力公司向孙某田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人民币9.4万元。伟创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伟创力公司解雇孙某田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
裁判结果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伟创力公司单方解除其与孙某田的劳动合同,其应证明孙某田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及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系依法制定、已经公示或已告知孙某田,现伟创力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某田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配合内部调查的违纪行为,伟创力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故判决伟创力公司向孙某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4万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用人单位应对辞退劳动者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判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12、林某婷诉中豪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认定香港居民享有参加内地培训权益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香港居民林某婷向广州中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购买计算机软件职业技能培训线上及线下课程,支付了课程费用。2018年3月,中豪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程序告知林某婷,因机房调配限制,原购买的课程全部改为线上教学。林某婷以中豪公司收取费用后未依约提供线下课程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中豪公司返还已付的课程费用并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告中豪公司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中豪公司未依约提供线下培训课程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林某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豪公司应向林某婷返还已付的课程费用并支付利息,故判决支持林某婷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确定跨境教育培训合同的准据法,认定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案例13、林某璇诉启德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采纳香港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香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香港企业启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向香港居民林某璇支付港币5000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林某璇向香港法院申请对启德公司进行清盘。启德公司将其持有的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900万美元的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香港企业鹏信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公司)。2017年4月,香港法院对启德公司作出清盘命令。林某璇以启德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股权、损害林某璇的债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启德公司向鹏信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香港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林某璇对启德公司享有债权,虽然当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但在启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或证明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应对该判决认定的债权予以确认。启德公司与鹏信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涉案股权有违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启德公司财产、损害林某璇权益的行为,故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确认香港法院生效判决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
案例14、邹某灵诉陈某潮运输合同纠纷案
——采纳香港律师法律意见查明域外法律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邹某灵登记的个人商号“大辉货运服务”,自2008年起陆续为东莞市昊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4年,昊森公司被注销,公司注销时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陈某潮。2015年2月,陈某潮向“大辉货运服务”出具欠款单,确认昊森公司将于2015年3月15日前向“大辉货运服务”结清欠款人民币10万元。“大辉货运服务”于2015年6月结业,邹某灵系其结业时的唯一拥有人。邹某灵于2017年提起诉讼,主张陈某潮、东莞市昊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单确认的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辉货运服务”系在香港登记的个人商号,邹某灵提交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载明,根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第3条的规定,“大辉货运服务”结业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其拥有人邹某灵承担,邹某灵可以“大辉货运服务”拥有人的身份向“大辉货运服务”的债务人追讨债务,虽然昊恒公司未在欠款单上盖章,但其实际参与了运输合同的履行,其也是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判决陈某潮、昊恒公司向邹某灵支付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采纳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查明意见查明域外法律,认定香港居民登记的个人商号结业后原拥有人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追讨债务,保护境外企业开办者合法权益。
案例15、林某杰诉胡桃里餐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确认香港籍调解员在线化解跨境商事纠纷效力
基本案情
澳门居民黄某伟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的广州市胡桃里餐厅(以下简称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新加坡公民林某杰的肖像和姓名用于经营性宣传。2019年,林某杰以胡桃里餐厅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胡桃里餐厅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委托香港调解机构指派港籍调解员,通过“5G多元化解平台”跨境调解本案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胡桃里餐厅在微信公众号上向林某杰赔礼道歉,胡桃里餐厅应向林某杰赔偿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予以裁判。调解结束后,广州互联网法院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审理案件,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判决胡桃里餐厅向林某杰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跨境民事纠纷中引入香港调解机构和香港籍调解员,以线上调解方式有效化解纠纷。
案例16、华夏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确认香港仲裁裁决效力
基本案情
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香港企业东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为东海公司运输货物,合同争议在香港进行仲裁。2018年,香港仲裁庭作出裁决:东海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赔偿款以及仲裁费用。裁决生效后,华夏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裁决。东海公司抗辩称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请求驳回华夏公司的申请。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未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香港的法律审查该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及有效。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有效仲裁协议,涉案裁决不属于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故裁定认可涉案裁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仲裁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及有效,依法认定香港仲裁裁决的效力。
案例17、卢某霖诉罗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线见证跨境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
基本案情
2015年,内地居民卢某霖与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某霖向广悦公司提供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卢某霖分别与香港居民罗某明、吴某仪、麦某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罗某明等三人为广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广悦公司未清偿款项。卢某霖提起诉讼,请求广悦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罗某明、吴某仪、麦某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悦公司向卢某霖清偿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罗某明、吴某仪、麦某君承担连带责任。判后,罗某明、吴某仪、麦某君提起上诉,拟委托内地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某明等作为香港居民,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需经过香港律师公证转递或内地公证或到受诉法院面签,在征求当事人及其拟委托律师的意见后,适用“涉港澳案件授权见证”平台完成了在线授权见证,后经审理查明,广悦公司、罗某明、吴某仪、麦某君已清偿部分债务,故改判广悦公司、罗某明等向卢某霖清偿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03.8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通过“涉港澳案件授权见证”平台为当事人办理跨境授权委托手续,为港澳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提供便利。
案例18、香港破产清盘人申请内地协助网拍香港资产案
——以跨境网上拍卖形式处置香港破产资产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香港法院作出破产命令,宣告香港居民罗某辉破产。2002年12月,破产人债权人大会委托邓某华为清盘人,负责处置和分配罗某辉的资产。清盘过程中,清盘人发现罗某辉名下香港企业皇爵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5个香港特别车辆牌号码(即“幸运车牌”)具备一定的价值。因香港无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平台,为实现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清盘人于2019年2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借助深圳破产财产拍卖平台处置香港破产财产,以提高财产处置价值和成功率。
办理过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境内管理人为境外破产代表提供协助没有法律障碍,具有可行性。故指导深圳破产管理人自治组织与香港清盘人进行接触和磋商,就香港清盘人的地位、香港清盘程序的性质以及财产处置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认定可以由境内管理人自治组织作为境内管理人的代表,协助境外破产代表处置目标财产。2019年3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深圳破产管理人自治组织协助下,通过适用深圳法院破产财产处置模式,5个香港特殊车牌号码在阿里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由一位香港居民以人民币60万元总价成功拍下。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通过指导境内破产管理人自治组织为香港破产管理人提供民间协助,积极推动内地通过网络拍卖形式处置香港破产资产。
案例19、工商银行亚洲公司申请执行案
——确认香港清盘企业受送达人
基本案情
2016年,香港企业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亚洲公司)因与内地居民郑某、可信工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信香港公司)及香港居民库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并获胜诉。郑某、可信香港公司及库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工商银行亚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可信香港公司及库某已在香港宣告破产,并已确定破产清盘人和破产受托人,根据香港法律,公司破产清盘人有权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辩,个人破产受托人可在与破产人财产有关的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辩,故认定可信香港公司的破产清盘人、库某的破产受托人分别系二者的合法代表人,并在执行过程中向可信香港公司的破产清盘人、库某的破产受托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使涉案房产得以顺利拍卖。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香港清盘企业和破产个人的合法代表人并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提升司法送达和执行效率。
案例20、深圳宇辉公司诉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案
——规范行政机关办理香港跨境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基本案情
香港宇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宇辉公司)与深圳市葵涌土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土洋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宇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宇辉公司)。2009年,双方约定土洋公司退出深圳宇辉公司的经营,深圳宇辉公司的全部股权由香港宇辉公司持有,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8月,深圳宇辉公司取得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备案,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市场监管局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回复不予受理和登记。深圳宇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场监管局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要求变更公司类型登记。
裁判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洋公司2014年仍以股东身份参与深圳宇辉公司经营管理,与2009年协议约定存在矛盾,且深圳宇辉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但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故判决确认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驳回深圳宇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载明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告知补正程序、未明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同时作出不予受理和不予登记处理,均构成程序违法。且深圳宇辉公司申请公司类型变更登记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强制性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场监管局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和登记行政决定,明确在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公司类型变更登记申请,减少行政审批对企业的影响,保护香港在粤跨境投资者办理工商登记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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