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12-27
案例一、香港美达公司诉深圳达菲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保护港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过渡期内的平稳运作
基本案情
深圳达菲公司原系香港美达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后香港美达公司引入第三人投资深圳达菲公司并签署《合营合同》,变更了达菲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深圳达菲公司在香港美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再次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新一届董事会。香港美达公司主张深圳达菲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深圳达菲公司的章程,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据此,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外商投资法施行的五年过渡期内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应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深圳达菲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等。深圳达菲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支持香港美达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诉请。深圳达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港澳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过渡期内调整组织机构,需符合公司合营合同、企业章程,保护企业平稳运作。
案例二、广州大顺五金厂诉江门丰品公司、江门维昌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江门维昌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香港品联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为李某成。江门维昌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项,均由李某向李某成请示并由后者作出指示或安排。江门丰品公司系台港澳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成,李某曾任监事,股东为香港嘉美公司,香港嘉美公司的董事亦为李某成。江门维昌公司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大量产品、设备无偿转移给江门丰品公司。江门维昌公司与江门丰品公司的主营业务基本相同,共用厂房、设备,工作人员存在重合,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双方之间的设备、产品订购存在合同无签名盖章、同一编号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等情形,对外交易中还存在同一业务人员代表两家公司的情况。广州大顺五金厂因不能收回江门维昌公司所欠货款,起诉请求江门维昌公司偿还欠款104万余元,并请求李某成、江门丰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门丰品公司与江门维昌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对江门维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江门维昌公司与江门丰品公司构成同一实际控制人李某成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或混同,足以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江门维昌公司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移产品设备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参照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主观恶意及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李某诉深圳兴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紧接公司除名解散前的股东权利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0日,香港迪高创建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刘某、梁某盛、李某,梁某盛为公司董事。2017年2月3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在宪报第574号刊登公告,示明香港迪高创建公司自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深圳兴北海公司与香港迪高创建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深圳兴北海公司向香港迪高创建公司采购胶纸、微粘膜等产品。2017年1月23日,香港迪高创建公司的股东形成决议,将公司对深圳兴北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主张,深圳兴北海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共计拖欠香港迪高创建公司货款331,350元。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兴北海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31,35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香港迪高创建公司系香港公司,解散后财产的归属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深圳市某法律查明机构出具香港法律查明报告。报告表明,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52(1)条规定,在紧接解散前归属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李某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股东决议》系由其他人代替股东、董事梁某盛签署。故无论从决议形式还是决议内容看,均不能认定香港迪高创建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不能认定构成了衡平法上的转让。即使梁某盛于2020年4月20日追认案涉《股东决议》的内容,也不能产生溯及至2017年1月23日的效力,故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香港公司条例》认定香港公司股东在公司被除名解散前的权利范围,维护香港公司的运作秩序。
案例四、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诉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香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银团贷款中授信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5日,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等16家银行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共同签署《抵押安排协议》,委托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以唯一承押人的身份受押抵押股份,作为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同日,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与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香港)公司签订两份《股份抵押书》,约定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为承押人,且抵押书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受香港法律约束。2014年8月30日,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向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8.5亿余元,后未按约还款。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委托香港律师行就前述两份《股份抵押书》提供法律意见:(1)基础文件中的各项内容未违反香港法律的规定,对各签署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从香港普通法分析,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应可藉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来主张及执行其在两份《股份抵押书》的承押权利。(3)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作为授信银行之一,相对于授信银行以外的债权人拥有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同等权利处分抵押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是否有权就广州南方石化公司质押的南方石化(香港)公司100%股份、南方石化(香港)公司质押的鼎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00%股份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应适用股权质押设立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解决。根据香港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作为授信银行之一,相对于授信银行以外的债权人拥有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同等权利就处分鼎生集团有限公司100%股份及南方石化(香港)公司100%股份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法庭质证和辩论,法院对该法律意见书予以采纳。故判决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对依法处分前述质押股份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香港法律认定银团贷款中普通授信银行享有与作为承押人的授信银行同等的优先受偿权,为跨境融资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五、苏某兵诉詹某玲执行异议之诉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已解散的香港公司的股东责任
基本案情
安达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广州居民苏某兵与香港安达公司签订临时雇用(船员)合同,被安排在“第一华夏”轮提供劳务。2010年3月,苏某兵在该轮上受伤。经法院判决,香港安达公司应向苏某兵支付误工费等共计38万余元。因香港安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苏某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发现香港安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2月21日,香港安达公司解散。2020年,苏某兵申请追加香港安达公司解散前的股东詹某玲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苏某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詹某玲作为香港安达公司解散前的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詹某玲作为解散前香港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的认定应适用《香港公司条例》等香港法律。香港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苏某兵作为债权人在香港安达公司被剔除解散后,若需要安达公司继续承担债务,需要先申请恢复香港安达公司的注册。苏某兵未申请恢复香港安达公司的注册,也未能举证证明詹某玲存在未缴足所持股份款项或存在“隐瞒真正行事人身份”或“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等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其要求詹某玲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香港法律规定。法院经审理采信了该法律意见书,遂依照《香港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规定,判决驳回苏某兵的诉讼请求。苏某兵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香港法律认定被剔除解散的香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维护公司法人与股东的独立人格,保障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六、魏某诉魏某某、胡某债权债务纠纷案
——在香港法院诉讼产生的讼费损失可在内地法院主张
基本案情
2009年初,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魏某某、胡某因在香港购置房产的需要向深圳魏某借款港币140 万元。后由于两人未还款,魏某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魏某某和胡某向魏某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40万元及其利息。魏某某和胡某不服该判决,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2016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作出最终裁决:驳回魏某某和胡某的上诉及判令魏某某和胡某向魏某支付该案件上诉的讼费。经讼费评定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认定魏某某、胡某应支付魏某的讼费港币130余万元。由于两人未支付该费用,魏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债务为双方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讼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讼费评定证明书》是香港法院作出的关于讼费评定的判决,根据香港法律,胜诉方有权依据该证明书强制败诉方支付讼费。因此,该讼费可认定为魏某的财产损失,魏某要求魏某某和胡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魏某某、胡某赔偿深圳居民魏某港币130余万元。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在香港诉讼产生的讼费损失可以在内地法院通过诉讼进行主张,促进了内地与香港诉讼规则的衔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香港居民郭某城诉广州合美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香港知名艺人肖像权的保护
基本案情
郭某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知名演员、歌手。自2019年起,广州合美公司未经郭某城的许可,使用郭某城的肖像进行网络及线下的广告营销,使公众误以为郭某城与广州合美公司之间有代言关系。郭某城提起诉讼,请求广州合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及在报纸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致歉声明。
裁判结果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肖像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广州合美公司未经郭某城许可使用其具有一定公众识别度及商业价值的肖像进行广告营销宣传的行为,误导公众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代言合作关系,系对郭某城肖像权的侵害,广州合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郭某城虽未能证明广州合美公司因该侵权行为实际获利,但其身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广州合美公司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考虑到郭某城的社会知名度、广州合美公司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在报纸及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对于精神损害,广州合美公司在使用郭某城肖像过程中,未丑化其形象,故法院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公开将他人肖像用于产品宣传,构成侵权,充分保护人格权。
案例八、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诉深圳黄道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香港“老字号”受内地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的创始人为香港人黄道益。1970年初,黄道益以自身姓名作为商号在香港开设了“黄道益医馆”,并在医馆出售命名为“黄道益活络油”的风湿跌打药油。1988年7月22日,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主要业务为生产、销售“黄道益活络油”。1994年,该药品取得中国药品进口许可登记,进入内地市场。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于2004年在内地取得“黄道益”注册商标,2009年取得“黄道益”注册商标,注册使用类别为药油。深圳黄道益公司成立于2013年,自2005年起在各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黄道益”商标,经营“黄道益”医用退热贴、“黄道益”鱼油软胶囊等保健产品和沱茶等。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认为,“黄道益”三字具有高度显著性。深圳黄道益公司将与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深圳黄道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黄道益公司成立于2013年,综合考虑“黄道益活络油”商品进入内地市场的时间、深港两地商业来往便捷频繁以及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字号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等情况,深圳黄道益公司应当知晓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攀附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深圳黄道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黄道益”作为企业字号、去除宣传及产品材料中企业名称中的“黄道益”文字,并赔偿香港黄道益活络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商业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深圳黄道益公司以“黄道益”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对香港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案例九、香港德亚公司诉麦某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香港法院诉讼终结时间对内地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
基本案情
香港德亚公司与香港居民麦某权签订合同,约定香港德亚公司将坐落于广州市的某房屋出卖给麦某权,并约定案涉房屋余款港币25.7万元由麦某权分120期支付给香港德亚公司。因麦某权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香港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4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受理香港德亚公司的起诉并向麦某权发出传讯令状。2014年6月18日,香港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撤诉并提交了《终止诉讼通知书》。2016年5月4日,香港德亚公司到香港高等法院查阅并复制上述《终止诉讼通知书》。2019年4月29日,香港德亚公司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麦某权立即清偿所欠购房余款港币22万余元及利息。麦某权答辩认为,香港德亚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香港德亚公司在2016年5月4日获悉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终止诉讼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判令麦某权清偿所欠购房余款及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香港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撤诉并提交《终止诉讼通知书》,故该诉讼应适用香港法律认定诉讼终结时间。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21号命令第二条第1段的规定,香港德亚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终止诉讼通知书》,无须法庭许可即产生终止诉讼的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重新计算。香港德亚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改判驳回香港德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在香港法院的诉讼行为对内地诉讼时效的影响,有效衔接内地与香港诉讼规则,促进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案例十、徐某芬诉林某、东莞长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香港遗产管理人有权主张被继承人的合同权利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在东莞长旺公司的居间介绍下,香港居民李某和向广西居民林某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某商铺,由东莞长旺公司代表林某与李某和签订一份《长旺地产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2月13日,林某与李某和、东莞长旺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林某以公证委托形式出售案涉商铺,自林某收到房款17万元之日起物业产权归李某和所有。当日,林某在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李某和办理案涉商铺查档、出租、出售、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取售房款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妥之日止。李某和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商铺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2017年6月2日,李某和在香港去世后,其配偶香港居民徐某芬提起诉讼,请求广西居民林某、东莞长旺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某芬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某芬提交了继承遗产声明书、死亡证明、结婚证书、李某和父母的死亡证明以及香港法院颁发的遗产管理人任命书,可以证明徐某芬系李某和的遗产管理人。徐某芬作为李某和的遗产管理人,权利和义务应依据香港法律确定。依据查明的香港法律,徐某芬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李某和与林某、东莞长旺公司三方在《买卖协议》中明确林某以公证委托形式出售案涉商铺,林某按约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并交付案涉商铺,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李某和生前未办理案涉商铺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其要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并未改变。故改判林某、东莞长旺公司协助办理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照香港法律确认遗产管理人身份,保护香港居民在内地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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