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12-29
01、袁某与蔡某亨民间借贷纠纷案
——港澳居民约定纠纷由内地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澳门居民袁某向香港居民蔡某亨出借资金人民币35万元,蔡某亨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袁某出借的35万元,借期15天,月利率1%,承诺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并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提交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蔡某亨未依约还款,袁某诉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蔡某亨偿还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某与蔡某亨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履行义务最能体现民间借贷合同特征的出借人的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故本案应适用澳门法律。袁某向蔡某亨出借35万元,蔡某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澳门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的合同应切实履行之义务以及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的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偿还袁某借款本金35万元。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在消费信贷合同中,约定利息不得高于法定利息的三倍即年利率29.25%,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1.2%,未超过澳门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港澳居民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纠纷,充分体现了港澳居民对内地司法机构的信任度和法治认同感。
02、郑某楠申请认可澳门法院判决案
——申请认可仅涉及身份关系的澳门判决的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郑某楠系澳门居民郑某严的非婚生子。郑某严于2018年在澳门去世后,澳门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作出法官批示,认定郑某楠系被继承人郑某严待分割澳门财产的管理人及仅有的一名利害关系人,并将卷宗财产清单的财产判予郑某楠。为处理郑某严在内地中山市的财产,郑某楠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案涉澳门法官批示。
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楠申请认可的案涉法官批示所涉财产均在澳门,郑某严在中山市的财产不在案涉法官批示的待分配财产范围内,故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某楠的申请无管辖权,裁定驳回郑某楠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法官批示所涉待分割财产均位于澳门,但该批示涉及继承人身份关系,且原属被继承人的澳门自然人商业企业“新伟成贸易行”系内地中山伟成公司唯一股东,案涉法官批示与被继承人郑某严在中山市的财产存在关联关系,内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典型意义
内地法院准确理解与适用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妥善解决当事人申请认可与执行澳门法院判决的需求,对区际司法协助作出有益探索。
03、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案
——香港法院向内地非试点地区法院提供跨境破产协助
基本案情
债权人海南邯钢公司以在内地注册的海外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海外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4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州金股清算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清查情况,海外建设公司持有在香港注册的海外建发公司(香港)的股份,持股比例为30%,且海外建发公司(香港)名下存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管理人为处分前述股份,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不属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下称《会谈纪要》)和香港律政司发布的《内地管理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试点地区法院,但破产企业在香港确有资产需要处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管理人申请发出《关于司法确认及协助的请求书》,请求香港高等法院认可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身份,并为管理人提供履职协助。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内地是海外建设公司的注册地和公司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鉴于海外建设公司在香港拥有资产,管理人有责任控制该资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提出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请求书中寻求的协助对管理人履职是必要的,认可和协助符合实体法和法院的公共政策。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命令,认可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管理人身份,并赋予管理人在香港履职职权。
典型意义
香港法院为内地非试点地区法院提供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对推动完善内地与香港法院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04、谢某与柏曼酒店、洪某轮等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负面清单外的企业变更无须办理审批手续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谢某分别与内地居民洪某轮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收购洪某轮等人各自持有的内地公司柏曼酒店股权。柏曼酒店向市场监管局递交《企业迁移申请书》,请求将柏曼酒店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柏曼酒店未到有关部门履行相关企业变更的报批手续,故谢某起诉请求洪某轮等人及柏曼酒店共同履行将柏曼酒店相应股份变更到谢某名下的报批手续。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谢某主张洪某轮等人及柏曼酒店履行报批义务可行且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洪某轮等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报批手续。洪某轮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施行后,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无须到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只需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要求进行信息报告,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内地法院依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不属于负面清单规定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无须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切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为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05、张某兰诉安信公司等欺诈客户责任纠纷案
——依法保护澳门居民证券投资权益
基本案情
2015年,澳门居民张某兰在内地安信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张某兰将该账户密码告知其亲属,其亲属又告知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黎某。黎某在安信公司从业期间未经张某兰授权而擅自使用张某兰的账户买卖证券,导致账户内的资产贬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对黎某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张某兰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安信公司、黎某共同赔偿资产被擅自交易而导致的损失。张某兰为证明该损失金额,提交了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黎某擅自使用张某兰的账户买卖证券与张某兰受到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黎某应承担50%的责任;安信公司疏于监管,应承担10%的责任;张某兰放任其亲属将密码披露给黎某,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安信公司、黎某分别向张某兰赔偿损失,并采纳张某兰提交的报告书,确认损失金额。张某兰、安信公司分别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各方所应承担责任份额的认定正确,但张某兰提交的报告书在计算各笔资产由融资融券账户划回至普通账户的价值时使用了两种不同方法,计价标准不统一。二审法院依照资产划回至普通账户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其市场价值,并根据资产被擅自交易前后的市场价值差额计算张某兰的损失,对安信公司、黎某分别向张某兰赔偿的金额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
内地法院依法保护澳门居民在内地投资理财的合法权益,妥善认定欺诈客户责任纠纷中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结合资产被擅自交易前后市场价值差额认定投资者受到的损失,有力维护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市场秩序。
06、汤某成与世纪博湾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排除消费者解除合同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香港未成年人汤某成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与内地世纪博湾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书》《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约定世纪博湾公司为汤某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小艺人培训课程,汤某成在三年合同期内至少获得参与5部影视剧或短剧的拍摄机会,担任主要角色或不少于15次平面广告的拍摄机会或不少于15次演出活动机会。汤某成一方为此缴纳培训费用合计32.1万元。2021年2月,汤某成的法定代理人以其名义起诉世纪博湾公司,要求确认协议中“汤某成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款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等格式条款无效,并要求返还尚未完成项目及未完成课时费用共计27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处理。合同关于“汤某成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款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条款无效,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世纪博湾公司应向汤某成退还24.84万元。世纪博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款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的约定系世纪博湾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排除了汤某成的主要权利,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案涉合同具有时限性要求,合同中断履行已近两年,世纪博湾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签订当时的安排继续履行合同,故汤某成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内地法院依法认定教育培训合同中,限制消费者解除合同和退还费用的格式条款无效,妥善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推教育培训行业在大湾区的健康有序发展。
07、大盛公司与吴某芬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案
——香港法象征性赔偿制度在跨境金融纠纷中的适用
基本案情
大盛公司系设立于香港的证券经纪公司。内地居民吴某芬在大盛公司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大盛公司按约定比例、条件向其提供信贷资金。2018年11月开始,因吴某芬大量持有的XX号股票价值下跌,大盛公司依约取得对吴某芬账户内股票的处置权。2019年1月9日开始,大盛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通知吴某芬,如果不向保证金账户转入资金则要将股票强行出售。1月16日早,大盛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致电发出最后通知,吴某芬则请求对方给予时间宽限。经吴某芬一再请求,大盛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等到当日下午13时10分之后再处理吴某芬的股票。然而,因XX号股票大幅下跌,大盛公司于上午提前对吴某芬账户内的XX号股票强行全部沽出。吴某芬起诉主张大盛公司提前沽出其股票构成违约,请求大盛公司赔偿其损失163万港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适用香港法。大盛公司提前将吴某芬股票全部沽出,违反双方口头协议,构成违约,遂判令大盛公司给付吴某芬1000港元的象征性违约赔偿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香港普通法下,当法院裁定被告违约时,原告一般有权在无须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即取得象征性的赔偿,违约方需支付的象征性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港元。法院给予象征性赔偿的意义是,即使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法院会通过给予象征性赔偿,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于合约下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大盛公司违约,但难以认定吴某芬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内地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下违约损害赔偿的象征性赔偿制度,妥善处理跨境金融纠纷,增进市场主体对跨境商事活动法律后果的预见性。
08、卓越公司诉艾理森公司、联太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香港法下公司跨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内地卓越公司与内地艾理森公司等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艾理森公司向卓越公司融资2.3亿元。卓越公司与香港联太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联太公司为艾理森公司在案涉《融资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世纪华诚公司代卓越公司向艾理森公司指定的公司转账支付了2.3亿元。卓越公司与艾理森公司等签订《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延长融资期限12个月等。卓越公司与联太公司亦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延长保证期间。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联太公司应就艾理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艾理森公司追偿。联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联太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法人,其向内地卓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应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应适用其登记地法律即香港法予以审查。首先,香港法对于公司提供境外担保没有明文禁止,联太公司可以为艾理森公司所负债务向卓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次,香港法仅规定公司对其董事或者关联人士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艾理森公司不是联太公司的董事,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关联关系。联太公司为艾理森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再次,张某霞是联太公司的唯一董事,其代表联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联太公司具有约束力。联太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具体方式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适用的内地法律确定,根据内地法律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联太公司应对艾理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内地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认定香港公司为内地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对保障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融资、促进投资交易便利化具有重要意义。
09、祥辉公司诉徐某萍、华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认定香港公司董事、股东责任
基本案情
内地祥辉公司与香港华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华辉公司尚欠祥辉公司加工款及相关运费。徐某萍系华辉公司的唯一股东、董事,已缴足出资。祥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华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4万元及运费1.8万元等,徐某萍对华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祥辉公司主张徐某萍居住在内地,华辉公司的主营业地位于内地,应当以内地法律作为认定徐某萍应否对华辉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徐某萍不能证明华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华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辉公司、徐某萍主张华辉公司的主营业地在香港,徐某萍仅是公司员工之一,不能仅凭徐某萍的居住地认定华辉公司的主营业地位于内地,关于徐某萍的责任认定应当适用香港法。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香港法,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无须承担公司债务。祥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徐某萍的财产与华辉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驳回祥辉公司要求徐某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祥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某萍是否需要对华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股东权利义务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华辉公司登记地即香港法作为准据法。根据香港法,只有存在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欺诈等特定情形时,法院才会“刺破公司面纱”,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或董事不能成为“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内地法院适用香港法认定“刺破公司面纱”问题,依法维护香港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打造粤港澳大湾区良好的投资环境。
10、曹某与陈某等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适用澳门法律认定合作经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初,内地居民曹某、孙某与澳门居民陈某协商,约定就陈某在澳门的一家火锅店进行合作经营。各方口头协商确认出资份额为陈某以其商号出资,持股30%;曹某出资澳门币15万元,持股40%;孙某持股30%。并约定曹某、孙某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项后,各方就内部出资份额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曹某在向陈某支付部分出资款后,与陈某、孙某商讨合作经营细节。陈某为筹备新餐厅,续租商铺并解雇部分员工,为曹某、孙某办理澳门务工申请。2021年5月25日,曹某称无法继续出资,请求陈某返还已付出资款,陈某拒绝。曹某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请求陈某返还出资款。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合同已成立未生效,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合作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商铺及陈某的住所地位于澳门,澳门与案涉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澳门法律。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就合作经营事宜达成合意,陈某基于对曹某的信赖,续租商铺、解雇部分员工,为曹某办理澳门务工申请。陈某的一系列行为显示其具有按已商定条件接受合同约束的意思。曹某支付部分出资款,要求陈某帮其寻找租房信息,集体商讨新餐厅经营事宜等诸多行为,亦表明其具有维持交易的意愿。因此各方当事人已就合作经营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合意,并开始履行合同,应认定合作经营合同已经成立。曹某起诉要求陈某返还出资款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内地法院依照澳门法律规定和善意原则,认定口头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有效维护跨境商事交易的稳定性,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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